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等事项,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出现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

  (一)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被修订或者废止,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文职人员在用人单位范围内的岗位专业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及其职责要求等发生变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

  聘用合同变更书一式 3 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 1 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