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对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自军队批准招录聘用之日起 30 日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生效。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文本式样,由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定,并根据需要适时作出修订。聘用合同文本一式 3 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 1 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 1 份。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前,应当在遵守军队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告知文职人员岗位职责、纪律要求、工作条件、待遇保障,以及文职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文职人员与订立聘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文职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文职人员基本信息;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五)岗位纪律和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住房保障等待遇;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终止情形;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和争议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专业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

  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 3 年至 5 年。流动性强、专业技术和技能水平要求不高的岗位,聘用合同期限为 1 年至 3 年。从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首次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为 5 年。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合同,可以根据任务需要确定聘用合同期限。在军队工作已满 25 年,或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 10 年且距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的文职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首次订立聘用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 6 个月。其中,聘用合同期限为 1 年以上不满 3 年的,试用期一般为 2 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为 3 年至5 年的,试用期一般为 6 个月。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合同的文职人员,以及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不实行试用期。直接引进的高层次和特殊专业文职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缩短试用期或者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试用期的文职人员,病假、事假累计超过 40 个工作日的,女性文职人员因孕期、产假、哺乳期不在岗的,试用期顺延补足其不在岗的工作日。其中,因病假、事假导致试用期顺延的,顺延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年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损害国家或者军队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文职人员权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 60 日前,对聘期考核结果等次为合格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拟与其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文职人员书面提出续订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 30 日前与其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聘用合同续订书一式 3 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 1 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 1 份。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跨用人单位交流使用的,应当重新订立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