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本人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用人单位移防或者编制精简、被撤销等,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出现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经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

  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

  第二十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聘期内 2 次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 15 日,或者 1 年内累计超过 30 日的;

  (六)未经批准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拒不改正的;

  (七)因文职人员的责任致使聘用合同无效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文职人员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为文职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损害文职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因用人单位的责任致使聘用合同无效的;

  (四)聘用合同约定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

  (二)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三)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或者承担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

  (四)正在承担国家和军队重大任务,且须由本人继续承担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且未续订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任命到实行委任制的文职人员岗位工作的;

  (四)按照国家和军队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

  (五)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订,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对续延聘用合同的文职人员,由用人单位下达聘用合同续延通知书。聘用合同续延通知书一式 3 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 1 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 1 份。

  第二十六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规定的文职人员职务任免权限审批,并逐级上报至军委政治工作部备案。

  对批准退出军队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书面证明,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关系转移地方的相关手续;文职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聘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档案。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文职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向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协商

  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文职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用人单位按照原聘用合同约定条件或者以更有利于文职人员的条件提出续订聘用合同,文职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合同期满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六)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情形的。

  第三十条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 1 年支付1 个月工资。工作 6 个月以上不满 1 年的,支付 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 6 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文职人员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本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 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文职人员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经费列军队生活费决算向上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