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军队文职考试岗位能力备考:民法常识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在2016军队文职考试考试岗位能力考试中,常识部分是考生花费时间相对较长但是得分偏低的一个模块,究其原因是常识部分考查范围广,难度大,红师教育为了参加2016军队文职考试岗位能力考试的考生可以占得先机,特准备了常识判断部分的知识汇总,希望对各位考生的2016军队文职考试岗位能力考试有所帮助。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点: (1)受自身性质的限制。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法人不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法人的名誉权遭受侵害,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如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款。

①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的限制。超越目的范围,机关法人无民事权利能力(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②原则上,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但是,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民事活动时,欠缺民事权利能力(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4)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清算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消灭,而是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